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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随之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强和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私募基金纷纷爆雷,私募基金投资人纷纷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笔者统计了近两年涉及私募基金纠纷的案例,分析了相关司法热点问题,并提出相关法律建议。
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年底,存续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家,存续备案私募基金只,管理基金规模13.74万亿元。这两年,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所投资的企业公司之间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集中的如下几个热点问题:
一、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纠纷的性质认定问题。
二、案件的被告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叠加的问题。
三、投资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问题。
四、投资人保全了整个基金的财产和基金所投资标的公司的股权、资产的法律问题。
三、投资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问题
截至年底,已经有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了管理人资质,累计已办理清算的私募基金只,而中国基金业协会已对外公告32批失联机构,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家,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家。这些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投后管理职责,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投资金无人管理,无人催收。投资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起诉基金所投资的企业,具有一定的法律根据。
实践中争议大的问题是: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向标的企业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投资人能否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起诉基金产品投资的标的公司企业,甚至是标的公司下属的所有项目公司?投资人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产品投资的标的公司企业,甚至是标的公司下属的所有项目公司一并起诉。
笔者认为,在基金合同及投资合同都约定诉讼或在没有约定管辖方式时,法院对此类纠纷一并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是,如果基金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或者基金管理人与所投资企业的合同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院能否再受理此类纠纷呢?此类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合同关系是主要的基础的法律关系,在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的纠纷解决之前,基金管理人是否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投资收益,返还投资款金额多少,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法律确认之前,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所投资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一定返还相关的投资款,缺乏法律根据。因此,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由相关的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再行使债权人的代为权比较适宜。
私募基金投资纠纷的被告
投资人起诉私募基金管理人时,不仅起诉托管人,甚至将并非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外包服务机构、投资顾问机构一并起诉,并申请保全相关被告的银行账户。而托管人或外包估值清算机构的账户,即为整个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账户、基本账户,是其获取所投资公司收益并分配基金收益给全体投资人的账户,本属于信托的财产,可是一旦被保全,将危及整个基金财产,导致后续分配基金收益时,无法使用法定的托管银行账户,必将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8条规定了不得查封基金财产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如果查封的应当解封。实践中,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的私募基金财产账户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外包的托管银行,对该执行查封提出了复议,地方法院一般以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应由实体进行审查为由,不予支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救济措施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当于重新立案审理,严重影响基金的运作。
此外,从债权人代位权、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入手,投资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查封了基金投向的有限合伙企业、项目公司等等,导致原本经营困难的公司企业雪上加霜,无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或取得其他融资渠道,进一步加速了破产清算的步骤,对投资人获取本金收益并非有益。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随着私募基金暴雷情况的增多,投资人维权意识的加强,加上司法政策越来越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私募基金投资人起诉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案件频频发生,上述司法实践问题越来越突出。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规范,明确约束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及相关案由,填补这类准营业信托纠纷的法律真空或者法律漏洞,规范法律工作者、律师、基金投资人维护正当权益的诉讼行为,落实“卖者尽职、买者自负”的投资原则,既保护了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或减少某些投资人运用司法手段,胡乱对实体经济企业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全,达到扶持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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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阳·律师
合伙人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中山大学法学本科
专业领域:
私募基金\新能源\互联网金融\诉讼仲裁\不良资产处置
陈晓滢·律师
(实习)
教育背景:
年华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专业毕业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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